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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案 2011-09-18

标签: 上市公司   收购  

  1993年,某百货大楼依法改制为股份公司(非上市,简称百货公司),改制后,国有股占40%,法人股占46%,职工个人股占14%。公司章程设有一条规定:每个法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5%为限,超过时必须经过公司同意。2003年到2004年间,被告1公司、被告2公司、被告3公司和被告4公司在未通知百货公司的情况下,相继通过21份股权转让协议从百货公司原法人股东手中受让股权,总计达到了百货公司总股份的7.39%。经法院查明,被告1的股东为姚某(40%)和沈某(60%);被告2的股东为宋某(70%)和芮某(30%);被告3的股东为芮某(9%)和姚某(91%);被告4的股东为沈某(60%)和宋某(40%)。

  2004年,百货公司以四被告公司未经自己同意,采取所谓的一致行动联合收购了本公司超过5%的股份,违反了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,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购的目的。请求法院确认该21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。

  问题:1、股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5%限制是否有效?

  2、一致行动规则可否适用?其适用后果是什么?

  3、旧《证券法》第41条规定:持有一股份公司的股份达到5%的股东,应当在达到该比例后3日内报告公司,公司应在3日内向证监会报告。但该规定被新《证券法》取消,只对上市公司适用收购通报制度。本案应适用旧法还是新法?

  4、如何处理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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类别:新能源 |   浏览数(2528) |  评论(0) |  收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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